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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段某某诉张茂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茂义(又名张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封丘县X乡X组,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段某某诉被告张茂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张茂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案归被告张茂义住所地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驳回张茂义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段某某、孙某某及原告段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杨某某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7月三原告经被告杨某某介绍与张茂义认识,因生意关系,被告张茂义于2008年8月27向三原告借款x元现金,利息为1.5分,杨某某作为经手人对此款进行了担保。被告张茂义经原告多次催要,用物品抵押共还款7000元,下余x未付。要求二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

被告张茂义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此款杨某某只是经手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与张茂义有做船的生意与杨某某无关。经杨某某做工作,张茂义的冰箱折价1500元,船上的机器折价3500元,现金2000元,共计还款7000元。下余x元应该由张茂义还款。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因做船生意借给张茂义x元并约定利息为1.5分,在四个月内还清。收款人张茂义,经手人杨某某。此事实有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张茂义所打的借条一张。三原告认可张茂义用物折款及还款共计7000元,下余x元要求被告张茂义归还,并承担此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1.5分计算),庭审中三原告认为杨某某只是个经手人,当庭不再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茂义向三原告出具x元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张茂义支付下余x元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亦有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茂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辩权利的放弃。对三原告不要求被告杨某某还款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茂义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三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7日按月息1.5分算至此款付清为止)。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茂义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陪审员李春强

陪审员孙某选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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