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徐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登记结婚,2005年4月生育一女徐某2。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在外玩,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无法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很好,被告对家庭是尽了责任的,离婚对孩子不利,为了家庭被告会作出努力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登记结婚,2005年4月生育一女徐某2。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11月29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0年11月3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陆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