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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同拖欠工程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达公司)为建设工程某同拖欠工程某纠纷一案,建设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嘉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李春阳,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张先哲,被上诉人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初,孚达公司欲利用公司的10亩地为公司建设会展中心及住宅楼,因缺乏资金,孚达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闫海栓于2004年5月28日与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英协商签订了《关于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某目的代建协议》,协议约定,孚达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及用地手续,嘉合公司负责该工程某目的筹资、建设工作,包括工程某目的报批、招标、图纸、管理、验收等,工程某成后,2#楼的地下室一层、l-X层门面、4#、5#、6#住宅楼归嘉合公司所有,由嘉合公司销售受益,2#住宅楼的3—X层归孚达公司所有,由孚达公司在内部职工中以880元/㎡销售,3#科技楼由孚达公司以600元/㎡的价款支付嘉合公司后进行内部销售,差价款归孚达公司。合同签订后,孚达公司因拖欠土地出让金致相关建设手续不能办理,孚达公司、嘉合公司为此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嘉合公司无息借给孚达公司272.66万元,孚达公司用售房款偿还。协议签订后,嘉合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

2005年4月14日,建设公司在孚达公司工程某目的招标中中标。2005年4月26日,孚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约定工程某称为2#会展中心、3#、4#、5#、6#住宅楼,工程某金自筹,工期为2005年5月10日至2006年3月7日,合同价款1100万元,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工程某按工程某际进度拨付并在竣工结算扣留保修金后一次付清,保修期三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并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落款时,孚达公司的公章盖在了合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栏,“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栏有闫海栓的签名,但孚达公司对闫海栓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系他人代签。

2005年4月30日,孚达公司给时任嘉合公司副总聂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聂某同志全权负责我公司集资楼的集资、建设和具体的销售事宜。此后,聂某以嘉合公司的副总、孚达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的双重身份负责了工程某设中的所有事项。2005年5月31日,建设公司依约交纳了50万元质量保证金,聂某为此出具了收据。为方便施工,孚达公司派员与聂某一起到银行开设了工程某用账户,施工中,聂某持“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基建专用章”行使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并具体负责了工程某的拨付。庭审中,孚达公司对基建专用章以私刻为由不予认可。工程某2006年3月7日竣工后,聂某在工程某关验收手续上签署了“验收合格”的意见并加盖了孚达公司基建专用章。因孚达公司时任老总闫海栓在工程某设中突然病故,致使孚达公司、嘉合公司在楼房销售及房款收取上产生矛盾,并导致工程某不能结算。建设公司向孚达公司、嘉合公司追要下欠工程某时,两公司相互推诿不付。2008年6月25日,建设公司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聂某于2008年8月29日向建设公司出具了工程某欠条并加盖了孚达公司基建专用章,欠条内容为“决算工程某总计1467万元,已付31笔,计1367万元,下欠100万元,己到期应返还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嘉合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孚达公司以第一次庭审中已表达了终止对聂某的委托的意思,聂某己无委托权及基建专用章系私刻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一、该工程某目在建设中变更了规划,违规多建,全部建成了住宅楼,共六幢。工程某成后,孚达公司、嘉合公司在售房及房款占有上产生矛盾,形成诉讼,甚至形成了多起一房二卖的房屋买卖纠纷。二、聂某现已从嘉合公司退股,离开了嘉合公司,孚达公司至今未书面通知聂某解除委托。三、孚达公司称基建专用章涉嫌私刻己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孚达公司与嘉合公司的关系问题。孚达公司因建会展中心、科技楼、住宅楼缺乏资金而与嘉合公司协商签订了《关于南阳孚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某目的代建协议》,虽然协议的名称是代建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是就同一个建设项目,互负义务,利益分享,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协议的实质是合伙。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孚达公司出地,嘉合公司出资,共同完成了工程某目的建设,双方又对楼房划分销售,显然是合伙人内部利益分成,因此,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显明双方的关系为合伙。综上,应确认孚达公司、嘉合公司之间为联合开发工程某合伙关系。二、关于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建设工程某工合同中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孚达公司的公章却盖在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栏,形式上有瑕疵,闫海栓的签名与闫海栓的书写习惯不符,是否为闫海栓本人所签无法确认,但在合同签订后,如合同所约,建设公司承包施工了该工程,因此,应确认作为建设单位的孚达公司,以行动确认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的效力,所以建设工程某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三、关于工程某的数额及付款责任的问题。孚达公司时任老总闫海栓突然病故及孚达公司与嘉合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导致工程某不能定额决算的根本原因,原告提起诉讼后,代表建设单位负责工程某设及工程某拨付的聂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明确的工程某欠条,孚达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不认可的两条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聂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在受托权限范围内,孚达公司在既不与原告结算,又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不认可聂某出具的工程某欠条,不公平、不诚信、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不当,应不予支持,工程某欠款数额应据此予以确认。至于付款责任,由于工程某孚达公司、嘉合公司联合开发的合伙工程,而法律明确规定,合伙责任为连带责任,因此,清偿工程某款的民事责任应由孚达公司、嘉合公司连带承担。四、关于50万元质保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工程某工于2006年3月7日,至今己过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且聂某在工程某欠条中也明确表示50万元质保金己到期应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返还50万元质保金的诉讼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某款100万元,连带返还质量保证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南阳市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嘉合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工程某纠纷,建设公司与孚达公司是双方当事人,嘉合公司不是当事人,嘉合公司与孚达公司不是个人合伙,即使认定为合伙型联营,嘉合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代建协议中未约定,故一审判嘉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应付工程某数额有误。所以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建设公司对嘉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庭审中,嘉合公司撤回上诉状中工程某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

孚达公司答辩称,嘉合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承担责任,施工合同形式上是孚达公司与建设公司,但实际未生效,且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虚假的,实际是嘉合公司参照此合同与建设公司履行的,一审基于合伙认定嘉合公司承担责任是适宜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公司答辩称,嘉合公司与孚达公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不能因联建协议没有约定连带责任而不予担责,嘉合公司的主体适格,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嘉合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孚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孚达公司在工商银行卧龙支行开立基建专户时向开户行提交的手续,基建专户与基建专用章配合使用,基建专用章的使用后果应由孚达公司承担。2、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承诺书,证明该工程某孚达公司的名义开发并销售,孚达公司已向银行明确认可基建专户属于其公司,原、现法定代表人均签字认可。3、委托授权书,证明孚达公司委托聂某负责集资楼的建设和销售,其后果应由孚达公司承担。4、情况说明,证明孚达公司基建专用章的刻制使用情况。

孚达公司对嘉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法证明基建专户,只证明基本帐户,证据3证明孚达公司未委托聂某收款,证据4不认可,是聂某自己写的,陈述虚假。建设公司对嘉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孚达公司的意见相同,同时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嘉合公司与孚达公司的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孚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5月26日南阳晚报中孚达公司刊登的声明;2、2009年4月29日南阳驻京信访工作组交办函。该两份证据证明孚达公司对孚达公司基建专用章不予认可。

嘉合公司对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单方声明,不能约束对方,证据2真实,但未对孚达公司的观点进行确认。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嘉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嘉合公司提交的证据4和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嘉合公司对所欠工程某及质量保证金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建设公司虽与孚达公司有建设施工合同,但本案中孚达小区的建设是由嘉合公司代建的,在代建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双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孚达公司与嘉合公司之间有合同约定,就该建设项目,互相之间有权利义务、利益分配等约定,形成了合伙型联营。孚达公司虽然给聂某出具有委托手续,但同时聂某还是嘉合公司副总,在实际建设中,该工程某筹资、建设工作是由嘉合公司全权负责,嘉合公司应是实际建设方,对下欠的工程某及质量保证金应承担责任,现建设公司依法向嘉合公司主张权利,为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一审判处嘉合公司和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嘉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南阳市嘉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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