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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与西峡县金峪矿产炉料有限公司、西峡县新锦耐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金峪矿产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新锦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金峪矿产炉料有限公司、西峡县新锦耐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两个被告与被上诉人是两个法律关系,不是共同被告,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西峡县新锦耐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某兴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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