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双尔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略)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3006号

原告北京双尔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X号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双尔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尔盛公司)与被告(略)(以下简称安美尔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美尔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双尔盛公司诉称:自2000年以来,双尔盛公司陆续向安美尔集团提供包装袋,安美尔集团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08年3月18日,安美尔集团尚欠双尔盛公司货款240万元,安美尔集团对该款一直未予给付双尔盛公司。故双尔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美尔集团给付所欠的货款240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该款的利息。

安美尔集团辩称:截止到2008年3月18日,安美尔集团尚欠双尔盛公司货款240万元是事实。安美尔集团是双尔盛公司的股东,占有30%的股份。安美尔集团现在已没有经营活动,也没有资金,所有财产都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现安美尔集团无力偿还所欠货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以来,双尔盛公司陆续向安美尔集团提供包装袋,安美尔集团也支付过部分货款。2008年3月18日,双方当事人经过对账,安美尔集团确认尚欠双尔盛公司货款240万元。截止到2009年5月26日,安美尔集团对上述欠款一直未予给付双尔盛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尔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欠款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尔盛公司与安美尔集团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美尔集团接收了双尔盛公司所供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尔盛公司要求安美尔集团给付所欠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美尔集团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双尔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二百四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元,由被告(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红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振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