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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县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陕县人民医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陕县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陕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输液,中午输完液后去卫生间,被告卫生间地上有污水,致使原告被滑倒,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后被送到黄某医院治疗,2009年9月22日才出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16元。

被告陕县医院辩称:原告在我院门诊输液,输完液后就意味着治疗过程的终结,其治疗过程后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负责。原告亲属明知原告为85岁高龄,在治疗期间及治疗后无一人陪护,是原告亲属没有尽到陪护义务所致。原告去的厕所,从建成至今未发生过任何摔倒事件,每天有专人定时打扫,地面没有积水,当天也没有发生其它意外。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中午,原告王某某因病到被告陕县医院输完液后,到该医院的卫生间,在卫生间内摔倒,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拍片、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5.1元,当天,原告又转入黄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前臂外伤,同年9月22日,原告出院,花销医疗费x.5元。之后,原告在黄某医院的医疗费用x.5元经陕县医疗保险中心报销了x.9元,余款x.6元没有报销。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6元。同时,原告主张自己住院期间由薛青梅、成高丽进行护理,并提供了二人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花销了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原告主张被告卫生间内有污水,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到被告陕县医院输液完后到该院的卫生间时,在卫生间内摔倒,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卫生间内有污水,被告予以否认,同时,有污水与人摔倒不存在必然性,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适当分担30%的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治疗后,已报销了一部分医药费,所以,报销的部分不应该再做为损失计算,应该予以减除。原告主张护理费用,其提供的证明也不足以作为护理费计算依据,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按一人护理,以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过计算,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7元,原告住院22天,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550元,共计x.7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4303.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30元,被告陕县医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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