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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黎明、被告人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展某某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利用担任郸城县X乡民政所助理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已故退伍军人的定期抚恤、补助金人民币x元,用于日常生活零花;案发后,赃款已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xx、王一x、刘xx、王二x、韩xx等证言、郸城县X乡民政所明细账簿、记账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展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昭杰

审判员王祖宁

助理审判员赵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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