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5日14时许,林州市X镇X村高XX因为浇地与高某某发生纠纷,高XX去找高某某论理,后相互发生争吵揪拽,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高XX右侧第10肋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证人高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高XX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