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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获嘉县中和镇西街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刘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获嘉县X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银),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获嘉县X街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刘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31日,获嘉县X街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签订《关于中和西街办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振兴西街村教育事业,解决西街村民子女上学难问题,特聘请刘某某来校办学.每用期限30年……”。合同还要求刘某某须遵守相关民办学校规定等内容。2008年3月20日上午,刘某某向中和派出所报警称:西街村民将学校大门的锁砸坏,学校聚集有百余人闹事。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发现学校里外聚集有百余人,许多村民与刘某某夫妇争吵,学校大门口放有被褥等物品。经协调,西街村X排人员与刘某某一起将学校里的现有财产进行清点后,事态得以平息。后西街村委会以刘某某将学校部分财产卖掉为由,阻止刘某某将停放在西街学校内的机动三轮车和小四轮拖拉机开走,同时还扣押了刘某某所有的25寸彩电一台四寸水泵一台、VCD机一台、脱水机一台等物品。2008年3月27日,西街村委会向本院起诉刘某某侵权一案,同年4月16日刘某某以西街村委会侵权为由提起反诉。2008年7月21日,本院制作诉讼保全裁定书,并当庭告知西街村委会须妥善保管被保全物品的责任和义务。该案原审判决后,西街村委会提起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定发回重审。2009年9月13日,经本院执行,西街村委会将机动三轮车、小四轮拖拉机、VCD机、四寸水泵、脱水机、25寸彩电各一台(辆)交付给刘某某保管,刘某某提出其中部分财产有损坏情形,表示日后再决定如何处理。

另查,反诉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5日从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购进奇异王果猕猴桃汁饮料1618件,总价款为x元;其中1.5L×6瓶装共600箱,单价28元,价值x元;2.5L×6瓶装共300箱,单价52元,价值x元;x瓶装共718箱,单价3l.50元、价值x元。刘某某自进货之日至2008年3月20日,共销售x装37箱、1.5L装29箱、2.5L装3箱,销货价值为2143.50元。其余未销售饮料均存放于西街学校内。2008年7月,西街村委会擅自将存放在西街校内的饮料低价变卖。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西街村委会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办学合同真实有效,虽然刘某某所办学校未能被列入2004年11月30日公市的民办中小学许可公示中,但双方应当通过法律途径来解除办学合同。中和西街村委会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将刘某某存放在西街学校内的饮料变卖,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虽然其在原审中当庭出示变卖饮料清单,但无其它合法证据相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刘某某提交的提货单与销货单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和西街村委会应当赔偿刘某某饮料价款x.50元,即进货价值与已销售价值的差值。对于刘某某停放在西街学校内的机动三轮车、小四轮拖拉机等物品,西街村委会以刘某某擅自卖掉学校物品为由,拒绝将相关财产返还给刘某某、已构成侵权。后诉讼中西街村委会将三轮车等六项财产已交还给刘某某。对于刘某某在反诉状中要求返还的电脑、吊扇、洗衣机、缝纫机.蒸馍笼等物品,因其所举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请求,因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获嘉县X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奇异王果猕猴桃汁饮料价款x.5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反诉被告西街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获嘉县X街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某某上诉称:应当依法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获嘉县X街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获嘉县X街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本院以(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重审中,因获嘉县X街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以(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获嘉县X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31日刘某某与获嘉县X街村委会签订的办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虽然刘某某所办学校未被列入2004年11月30日公布的民办中小学许可公示中,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是法律途径来解除办学合同的问题。获嘉县X街村委会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将刘某某存放在西街学校内的饮料变卖,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尽管其在原审当庭出示了变卖饮料的清单,由于其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相佐证,对此获嘉县X街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于刘某某提交的提货单与销货单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获嘉县X街村委会应当赔偿刘某某饮料价款x.50元。对于刘某某停放在西街学校内的机动三轮车、小四轮拖拉机等物品,获嘉县X街村委会以刘某某擅自卖掉学校物品为由,拒绝将相关财产返还给刘某某、已构成侵权。在一审诉讼期间获嘉县X街村委会将三轮车等六项财产已归还给刘某某。对于刘某某在反诉状中要求返还电脑、吊扇、洗衣机、缝纫机、蒸馍笼等物品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判决,获嘉县X街村民委员会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某某上诉要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其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均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双方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各自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二上诉人分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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