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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别名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在(略)),同年7月1日被抓获,7月2日被执行拘留,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候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热舞KTV”楼下将被害人王××停放的一辆黑色“爱玛”小旋风踏板型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他人,后被追回退被害人。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09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上午,公安民警将正在网吧上网的候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冯××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9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候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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