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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某某就与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桃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桃江县X镇竹业城。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桃江县X镇竹业城,系习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蘅桉,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习某某就与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12时30分许,丁小波驾驶湘x轿车在桃江县X镇X路冰城大酒店地段,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x农用车相撞后,农用车由于惯性将原告撞倒致伤,构成七级伤残。经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丁小波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要求丁小波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2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他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他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且他已赔偿原告x元,同意在依法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后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12时30分,丁小波驾驶湘x轿车在桃江县X镇X路“冰城”大酒店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从益阳往桃江方向直线行驶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湖南x农用车相撞,之后两车由于惯性越过道路南侧隔离带后,湖南x农用车又撞倒驾驶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某。2008年9月25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如下事故认定:1、丁小波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左转弯掉头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胡某某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大了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习某某驾驶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无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略),至2008年1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8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2元。此外,原告为治伤另行在桃江县药店购买药品两次,用费586.2元。2008年12月24日,原告之伤,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并需行颅骨修补术,估计需继续治疗费x元,用去鉴定费300元。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共计x.4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2610元、护理费20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4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受某某,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由被告胡某某负责赔偿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元,当场兑付(已付)。

二、原告习某某自愿不再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的其他任何责任。

三、案件受某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已付),由被告胡某某负担4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左金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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