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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8时许,周某某伙同吴兴能(未抓获)到武鸣县办证大厅门口附近,见谢万荣将一部小车停放在路边,周某某当谢万荣关车门之际开启解码遥控干扰器,使车门无法上锁,随后趁谢万荣离开之机盗得车内现金1520元及手提包一个,但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返还受害人谢万荣。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失主谢万荣报案陈述;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作案车辆及赃款的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遥控干扰器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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