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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起诉来院,我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两岁。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在互不了解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此外,被告在婚后不尽家庭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一次次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恳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关系十分融洽。婚后生育一子刘某航,现在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姐姐借原告7000元,并把我家的玉米收走,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的工资也被原告的父亲领走。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孙x、韩x、韩1x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了。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于x、孙1x、李x、段x证言各二份;王x、王1x、许x、马x、刘x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不客观真实,被告常年不在家不可能打原告。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不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导致双方分居。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刘某航,2007年农历10月2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刘某航已满两周岁,且现随被告生活,应继续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韩某某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为4806.95元/年×25%×15年=x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航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x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江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刘某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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