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叶a,女,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村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c,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王c,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a与被告王a、王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a的委托代理人沈a,被告王a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a诉称,原告与被告王a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a曾以投资房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于2008年6月1日出具借条,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a辩称,原、被告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当时是将钱借给案外人蔡a,后来案外人跑掉了,被告碍于朋友关系就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来案外人又回来了,并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同时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
被告王b辩称:是否有借款是被告王a的事情,其不清楚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a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日,原告作为付款方通过中国C银行向被告汇款30万元。2008年6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外来人员居住登记表、房产登记信息表,被告提供的借条、支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非要式合同,民间借贷是以钱款交付为生效标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a之间存在3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两份证据形成时间上虽有差距,但原告已做出合理解释,故不能推翻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王a认为,该笔款项为案外人蔡a所借,且蔡a出具的借条中已包括本案的30万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将3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王a是事实,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法反映案外人的借款与本案被告的借款存在关联关系;还有,即使如被告王a所言,应该是在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成立一种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即被告王a的借款由案外人偿还,但从现有证据中也无法反映这一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王a关于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a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被告间虽对还款期限没有做出书面约定,但是被告未及时还款是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b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a约定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原告,故该借款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a、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a借款30万元;
二、被告王a、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a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1.54元、财产保全费2,027.69元,合计4,939.2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