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广州市三元里购买了13克海洛因,回到桂林后,自己吸食了1克多,余下10.7克海洛因藏匿在其住处楼下信箱内。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温某某的供述,在桂林市秀峰区X巷X号4-X楼下信箱内将其藏匿的海洛因缴获(净重10.7克,经检出海洛因成份),已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和上缴毒品登记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前科材料及自首材料、户籍证明;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杜绝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