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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畜牧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广福社区周家碾自然村X号。

被告上海长新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景林,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3-X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长新畜牧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元武、杨某、被告上海长新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景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助力车沿嘉定区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浏翔公路X路北侧约400米处,适逢被告上海长新畜牧有限公司驾驶员秦根发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浏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原告驾驶助力车逆向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与驾车严重疏忽的秦根发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秦根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3月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10肋骨骨折(共8根)伴右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等,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3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20元、车辆损失费157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含手机)、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40元、查档费40元,前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长新畜牧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元,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上海长新畜牧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助力车沿嘉定区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浏翔公路X路北侧约400米处,适逢被告上海长新畜牧有限公司驾驶员秦根发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浏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原告驾驶助力车逆向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与驾车严重疏忽的秦根发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秦根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3月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10肋骨骨折(共8根)伴右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等,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x元;

二、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20元、车辆损失费13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评估费24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上海长新畜牧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计x.68元,该款被告上海长新畜牧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赔付原告刘某某。

本案受理费2939.40元,减半收取1469.70元,由被告上海长新畜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交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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