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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许宪、曹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XXX、XXX、XXX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元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黄某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管理系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发放该系2006年年终奖金过程中,私自将其中的x元予以侵吞。

200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黄某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管理系主任的职务便利,将该系07年资格证书考试收入中的7703元予以侵吞。

200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黄某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管理系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发放该系2008年年终奖金过程中,私自将其中的5999元予以侵吞;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系08年资格证书考试收入中的x元予以侵吞。

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款(3)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黄某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管理系主任的便利,私自决定将该系创收当中的x元借给教师XXX用于个人购买住房,2010年1月26日XXX将该款归还。

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认为,数额没有那么多,因系里创收付出劳动的给一定奖励,我共得劳务费x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挪用公款有点冤枉,系里就我们两个领导,商量后才同意借的。

辩护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贪污x元有误,其中含有借给XXX的x元。XXX因交住房集资款共向系里借款x元,其中的x元算作贪污,x元算作挪用公款,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并且矛盾的。x元是一个整体行为,不应把它割裂为两种性质。借给XXX的x元应当从涉嫌贪污的金额中减除。2、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办公室的保险柜里搜查取走了4007元现金。公家的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应当不是被告人个人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4007元现金应当从涉嫌贪污的金额中减除。3、x元劳务费被告人孙某某应不应该拿。法律、政策没有禁止性规定,学院的规章制度也无禁止性规定。按照刑法“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这x元不应当按犯罪处理,应从涉嫌贪污的金额中减除。4、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办公室、提包中、家里,通过搜查拿走了金额约1.4万元的单据。这些单据中有支学生值班费、支办公室学生值班费、支政工奖励费、假期奖金等。在这些尚未报销的票据中应酌定扣除相应的涉嫌贪污的金额。5、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XXX向系里借钱是经被告人与XXX商量后,从系里小金库借给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X号)“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决定将公款借给本单位教师,应当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6、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工作勤勤恳恳,多次受到学校和上级机关的表彰和奖励,在教育改革、学术创新业绩突出,在这次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并愿诚恳地接受司法机关的惩罚。建议重新核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金额,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7、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黄某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孙某某工作表现证明一份和孙某某获得的荣誉证书及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清单。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份至2009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黄某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管理系主任期间,将年终奖金、资格证书考试收入中的x元予以侵吞。

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黄某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管理系主任期间,私自决定将该系创收当中的x元借给教师XXX,用于交纳学院购房集资款,2010年1月26日XXX将该款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贪污公款、将系里的公款借给他人的情况,及所得劳务费的情况。

2、证人XXX证言,证明了其得到劳务费的情况及说领导也应得点钱的情况,及领XXX找孙某某借款借款的情况。3、证人XXX证言,证明了系里发年终奖金孙某某给其讲了,但是否有结余其不知道。4、证人XXX证言,证明了系里发放年终奖金的情况。5、证人XXX证言。证明了其参与资格证书考试及得到劳务费的情况。6、证人XXX证言。证明了其通过XXX找孙某某借款的情况。7、证人XXX证言,证明了学院只对各系进行管理,各系年终奖金由各系负责。8、证人XXX证言,证明了其管理过系里上机费和资格证书考试费用及借款给XXX的情况。9、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10、书证。证明孙某某的身份情况、发放年终奖情况、创收情况,赃款去向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挪用公款x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但其指控犯罪数额x元不当,侦查机关从孙某某办公室保险柜中扣押的4007元应视为学院返还管理系年终奖款,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孙某某实际犯罪数额应为x元。孙某某将公款借给本系教师刘志刚交学院住房集资款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和被告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贪污数额有误的意见和辩解,部分采纳;关于挪用公款的辩护、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并退交了贪污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

三、涉案赃款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刘文贵

审判员白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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