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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荣华,咸丰县尖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湖南省永州市监狱服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后,于同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同居生活,2005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阳。原、被告组成婚姻家庭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主要是因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8月被告因犯抢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向重庆市黔江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地址不确切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心灵造成巨大伤害,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李某阳必须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我在服刑期间我可以委托我父母亲给我代养孩子,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结婚证复印件和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

被告李某某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2月在他人撮合下,确立恋爱关系后便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3月15日在重庆市黔江区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因犯抢窃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在湖南省永州市监狱服刑。原告杨某某曾于2009年2月向重庆市黔江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晶,但由于被告被判刑的行为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伤害,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态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竭力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阳,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婚生子李某阳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阳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支付方式: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6000元,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6000元,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6000元,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6000元,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6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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