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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16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甘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砖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厂承包人(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施某,女,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甘州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砖厂与被告张某甲、沈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砖厂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砖厂诉称:2000年12月4日,被告张某甲称三被告因需砖头,由被告张某甲出面向原告购置价值x.6元的红砖,并由被告张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催要,被告张某甲以原告红砖系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投资经营的金城建筑公司使用,应由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偿付。遂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因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对被告张某甲向原告购买红砖的行为予以否认,故被告张某甲若不能证明向原告购置红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沈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甲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0年12月4日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是事实,但该欠条是被告张某甲误写,欠条所载明的红砖由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投资经营的张掖金城建筑公司使用,现该企业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注销,原告的红砖款,应由张掖金城建筑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承担者即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偿付。被告张某甲只是原告与张掖金城建筑公司发生红砖买卖合同的中介人,现原告起诉被告张某甲主体有误。此外,原告诉请的事由发生在2000年12月,现在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沈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沈某某与原告没有发生红砖买卖行为,本案原告诉请事由发生在2000年12月,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王某某未与原告发生红砖买卖行为,且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已吊销,原告无权诉讼,原告诉讼主体有误。本案原告诉请事由发生在2000年12月,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原系甘州区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已退休。2000年12月4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赊购红砖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古城砖厂红砖款x.60元贰万壹仟叁佰捌拾四元陆角正注票据44

张某甲”。后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催要,被告张某甲以原告红砖由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投资经营的金城建筑公司使用,该企业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注销,原告的红砖款应由张掖金城建筑公司及对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股东即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偿付。因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06年7月提起诉讼,诉请三被告偿付砖款,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砖款,三被告仍相互推诿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系甘州区X镇X村全额出资开办的集体性质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该企业于1998年4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前由李某某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诉讼事宜由李某某承受。原告因2005年至今未参加年检,被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于2006年11月24日公告将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吊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甲出具的欠条,原告与李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王某某给李某某授权委托书,甘州区法院(200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3)甘民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的《内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原告原法人代表王某某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原告诉称、举证、被告辩称及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红砖款由谁偿付等问题。

1、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从原告提交的其与李某某的承包经营合同及王某某给李某某授权委托书,本院调取的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的《内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为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经(2000)23、X号函精神,原告虽然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该决定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原告不参加年检作出的一种对原告经营活动予以限制的行政处罚。该企业虽然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现并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原告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未受到限制,故该企业作为原告仍可进行诉讼。因原告诉请的债权发生在李某某承包期间,根据原告与李某某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原告法人代表王某某授权委托书,本案诉讼中,李某某根据原告法人代表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李某某也可依法将诉讼权利转委托,授权其代理人施某进行诉讼。王某某及李某某的授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民事代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有关转委托的规定,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认为,张某甲、沈某某、王某某作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原告诉称事由、庭审陈某、被告辩称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2000年12月4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赊购红砖并出具欠条至今,原告一直在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因三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不能确定三被告中谁为真正的偿付其红砖款的义务主体。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故三被告作为程序意义上的主体是适格的,但三被告谁承担责任,则应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予以确定。

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被告张某甲向原告赊购红砖,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中并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期限,经庭审举证,双方也未举出具体还款期限的证据,故应视为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于2006年7月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付砖款,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随时主张其债权的具体表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该诉讼行为也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后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致使原告债权又回到始前的状态中,其实体权利并未实现。此外,原告主张的红砖款因三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其无法确定真正的责任主体,无法知道其权益被谁侵害,使其权利长期处于无法及时行使状况。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故其主张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3、原告的红砖款由谁偿付的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红砖款应由被告张某甲偿付,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达成红砖买卖合同。原告诉称,2000年12月,被告张某甲一人出面经办与原告达成赊购原告红砖协议,将原告价值x.6元红砖拉走,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甲虽有异议,但没有直接、客观、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以上诉称事由,由被告张某甲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张某甲赊购原告的红砖。基于前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达成红砖买卖协议的事实认定,结合原告诉称的2000年12月只与被告张某甲发生红砖买卖行为,现只认被告张某甲等陈某内容及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张某甲已以欠条形式确认原告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已达成拖欠原告红砖款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意思合意,同时,该欠条也是证明被告张某甲赊购原告价值x.6元红砖的有效证据。

(3)、被告张某甲出具欠条不属误写。被告张某甲原系甘州区X乡政府的工作人员,现虽已退休,但其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并具备认知自己行为将带来相应法律后果的能力。此外,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张某甲出具欠条时,也不存在原告及其他被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被告张某甲重大误解等瑕疵行为,且被告张某甲自2000年出具欠条至今,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并于2006年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责任时,自始至今未提出撤销或变更该行为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及撤销权的消灭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行为。

(4)、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发生红砖买卖并出具欠条,未经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及其投资经营的金城建筑公司授权、委托,本案也不存在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及其投资经营的金城建筑公司债务转移、加入的情形。经法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可以认定: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进行红砖买卖协议过程中,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及其投资经营的金城建筑公司一直未给被告张某甲授权,也未委托其进行从事红砖买卖行为,现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及其投资经营的金城建筑公司也拒绝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此行为应由被告张某甲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与三被告自2000年至今并未达成原告红砖款债权部分或全部转移给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及投资经营的金城建筑公司的协议,双方不存在债务承担、加入及债权债务概括承受的问题,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及其投资经营的金城建筑公司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债务转移、加入、债权债务概括承受等债务承担情形。

(5)、被告张某甲不能证明原告红砖由金城建筑公司使用。被告张某甲提交的沈某某拉砖情况说明,金城建筑公司调运古城砖厂红砖清单,金城建筑公司企业注销清算的工程量计算表及会计报告表等证据材料,以此欲证明红砖由金城建筑公司使用,应由该企业注销后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张某甲提交“沈某某拉砖情况”清单一份,此系被告张某甲单方行为,并未经沈某某签字;被告张某甲同时提交了“金城建筑公司调运古城砖厂红砖”清单一份。但这两份证据中不仅记载有红砖,还有沙石、运费、票据等内容,以上证据不能直接客观反映出其经办的原告这笔红砖的流程、去向及责任承担者等确切内容。被告张某甲提交金城建筑公司企业注销清算的工程量计算表,该证据只反映了修建宿舍、办公室、食堂及飞机场工地的工程量,无法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相互联系。被告张某甲提交金城建筑公司企业注销清算的会计报告表,该报表应付帐款中虽有“古城砖厂’’应付款“x元’’的记载,但该x元与原、被告争议的砖款x.6元不相吻合,对此被告张某甲也再未举出原、被告争议的砖款与此挂帐款之间的必然联系,没有直接证据确定该挂帐款就是原、被告争议的红砖款,而且也不能合理排除该应付帐款系其他帐款的可能性。针对被告张某甲举证及辩称,原告认为其只与被告张某甲达成红砖买卖协议并将红砖赊购给被告张某甲,至于被告张某甲将红砖给了谁,是另一法律关系,并对被告张某甲辩称事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沈某某、王某某也均否认与原告发生买卖行为。在被告张某甲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张某甲仅以上述证据与其欲证明的主张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张某甲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利,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虽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告原法人代表王某某的授权行为及李某某的转委托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因被告相互推诿提起诉讼,三被告作为程序意义上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在其债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三被告相互推诿情况下,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甲与原告达成红砖买卖协议,赊购原告价值x.6元的红砖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被告张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事由,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张某甲应承担清偿原告红砖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某某、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偿付原告甘州区某某砖厂红砖款x.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某某、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国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增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雪莲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某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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