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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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

辩护人杜某某,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甲服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周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同村村民。2010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听说其弟与郭某家发生矛盾,遂前去郭某家中,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与郭某发生相互撕打,周某甲持铁耙将郭某左某部、左某、头部打伤。经兴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郭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某甲在羁押期间,经葫芦岛康宁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甲医学诊某心境障碍躁狂发作,2010年9月17日将郭某打伤,当时是发病期,其打人的动机为现实性,但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减弱,应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打伤后,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某为左某开放骨折,左某臂、头部软组织擦挫伤,经对症治疗,住院12天出院。共支出各项医疗费x.42元。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郭某二次手术费3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司法鉴定,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在作案时属限制责任能力人,说明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且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兴城市人民医院医治,有医院病志、诊某及医疗费收据佐证,可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医疗费x.42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证明其在红崖子市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零售鸡,由于其提交的红崖子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从2010年1月至今仍在经营,说明其鸡摊未因住院而停业。其次,其提交的证明收入的两份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于其误工费,本院按本地区农林牧渔业的社平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即8841元/年÷365天×12天=288元。对于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法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于本地区未公布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社平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一人的护理费,即x元/年÷365天×12天=720元。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即20元/天×12天=24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人提交的均系整张的出租车票据,明显系为应对本次诉讼举证之需而提交,不能用于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十八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x.42元、误工费288元、护理工费72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合计x.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住院期间误工费以及出院后五个月误工费应按每日200元计算。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是瓦工,护理费应以每日200元计算。原审漏判鉴定费6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郭某支付二次手术鉴定费600元。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其听说弟弟周某甲红因在后院挖沟被郭某骂后,于2010年9月17日12时左某到郭某家说理,因言语不和打了起来,其用耙子将郭某打伤。

2、被害人郭某陈述,因其家与周某甲弟弟周某甲红有林地纠纷,2010年9月17日中午,周某甲到其家院内骂人引起冲突,在互相撕打中,周某甲用耙子将她左某砍伤。

3、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实目睹周某甲打伤郭某的事实经过,与郭某陈述相一致。

4、证人马某某证实看到了周某甲与郭某等人打架。

5、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结论,证实周某甲属心境障碍躁狂发作,2010年9月17日将郭某打伤,当时是发病期,其打人的动机为现实性,但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减弱,应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6、郭某住院病志、诊某、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郭某受伤情况、护理情况、身体损伤程度、支付医疗费数额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情况。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郭某系经营零售鸡的个体工商户。

8、红崖子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月至今,郭某在红崖子市场所经营的白条鸡生意一直在营业。

9、鉴定费收据证实郭某支付鉴定费数额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某要求周某甲予以民事赔偿之意见,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其系个体工商户,住院期间误工费以及出院后五个月误工费应按每日200元计算。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是瓦工,护理费应以每日200元计算。原审漏判鉴定费600元。经查,红崖子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1月至今,郭某在红崖子市场经营的白条鸡生意一直在营业。说明其在市场所经营的白条鸡生意未因其住院而歇业。故原审对其误工费按本地区农林牧渔业的社平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较为适当。关于护理费,虽其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证人隋某某证实上诉人丈夫的工种及收入的证实材料,但因未能提供其丈夫的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原判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较适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漏判鉴定费600元之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应由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赔偿,故对此上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增加赔偿上诉人郭某鉴定费人民币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翠华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亨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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