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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利莉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天长地久摄影店)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利莉,女,汉族,郑州市X区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上诉人许利莉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冯某于2009年2月2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利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利莉不服原审判决,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利莉委托代理人孙长安,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冯某与张汇芳签约约定,张汇芳作为模特由冯某拍摄一组照片,作为郑州大自然婚纱摄影城的样册使用,使用期限为自拍照之日起5年,未经冯某同意,照片不得由张汇芳发表或做商业使用。其中3幅照片为涉案作品,内容分别为模特的卧姿、侧姿和背姿,该3幅照片又经后期合成加工。郑州市X区天长地久许利莉。天长地久摄影店为进行宣传,在店内摄影样册中使用了与冯某主张享有著作权一致的3幅照片,其中,模特背姿的照片的左侧加注“夜宴”字样,3幅照片旁注“夜宴”字样;在宣传单上使用照片1幅,为加注“夜宴”字样的模特背姿的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3幅照片,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范畴。冯某与张汇芳之间的合约,未约定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且冯某提交了摄影作品底照,在许利莉提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认定该涉案3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由作者冯某享有。许利莉所经营的天长地久摄影店在其摄影样册内及宣传单上使用涉案3幅摄影作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征得了冯某许可,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直接侵犯了冯某的著作权利中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许利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冯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许利莉的违法所得,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酌定。涉案3幅摄影作品风格独特,具有一定的艺术性,也体现了冯某所经营的摄影店的独特的婚纱摄影风格,是其重要的商业卖点,为其带来较好的利润。虽此种摄影风格不为冯某所独享,但许利莉使用冯某摄影作品的行为,客观上必然造成冯某的客源的流失,给其带来损失。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涉案作品的类型、知某、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许利莉的摄影店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x元。关于冯某的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许利莉侵犯的是冯某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属著作财产权范畴。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系针对侵害人身权利所做的救济。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许利莉的行为侵害了冯某作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利,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许利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2、许利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3、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许利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许利莉负担1500元,冯某负担800元。

许利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某提交其与张汇芳签订的合约以及“摄影作品定稿”,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冯某称其创作涉案照片是受电影《夜宴》的启发,因此,涉案照片不具有原创性,冯某不应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某承担。

冯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原审判决查明,许利莉侵犯了冯某涉案照片著作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利莉是否侵犯了冯某的涉案照片著作权,有关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冯某为涉案照片的作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许利莉上诉否认冯某的上述著作权,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请求和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许利莉在其经营的天长地久摄影店内使用冯某享有著作权的照片,没有经过冯某的许可,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照片系依法合理使用。许利莉的行为侵犯了冯某所享有对涉案照片的相应著作财产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在本案权利人冯某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许利莉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照片类型、知某、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等因素,酌定许利莉赔偿损失数额为x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利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利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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