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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马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l,身份证号(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钟渝,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马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马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汤钟渝,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甲、黄某乙系姐妹关系,蒋某、马某系婆孙关系。黄某甲、黄某乙的父亲黄某明、母亲陈祯碧均系原重庆陶瓷厂(现更名为重庆陶瓷工业公司)职工,该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陶瓷厂陈家湾l村X号的房屋一套分给他们居住。后陈祯碧死亡,黄某明于l987年12月23日与蒋某登记结婚,l997年12月黄某明死亡。黄某明死亡后蒋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09年该片区危旧房改造,重庆陶瓷工业公司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公司研究决定把公司产权的房屋即陈家湾一村X多户住房出售给本厂职工,因坐落于重庆陶瓷厂陈家湾l村X号的房屋是单位已分给黄某明居住的,黄某明死亡后,蒋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就决定出售给蒋某,蒋某便将该名额转让给马某,马某便以自己的名义与重庆陶瓷工业公司签订了优惠售房协议,协议约定马某自愿受让重庆陶瓷工业公司位于重庆市X村X号住房一套,有证面积43.33平方米,重庆陶瓷工业公司同意以转让金额3033.10元,将该套住房的产权转让给马某。此款在以后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马某按此协议就与重庆市X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达成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该房屋的总赔偿款为x.42元,马某选择的是房屋安置,即由重庆市X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提供坐落于宏锦鑫都X-X-X的房屋给马某进行产权调换,此房屋的总价值为x.40元,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余款后由蒋某、马某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重庆陶瓷厂陈家湾l村X号的房屋是黄某明生前分得,蒋某、马某均不是重庆陶瓷工业公司的职工,其能够获得坐落于重庆陶瓷厂陈家湾l村X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基于黄某明生前是重庆陶瓷工业公司的职工特殊身份为条件,而马某能够取得该房屋产权是蒋某叫他去更换的名字,且马某取得该房屋时并未给付任何费用,黄某甲、黄某乙及蒋某作为黄某明的亲人均有权获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蒋某、马某的行为侵占了黄某甲、黄某乙的合法权益,按照公平原则,照顾被告蒋某,由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分割拆迁安置补偿x元为宜。对于蒋某、马某辩解称,坐落于重庆陶瓷厂陈家湾X村X号拆迁房并不是蒋某的,马某能够取得该房屋是基于重庆陶瓷工业公司与他签订了买卖合同,坐落于重庆陶瓷厂陈家湾l村X号拆迁房是黄某明生前取得,作为马某本人本不是重庆陶瓷工业公司的职工,是不可能取得该房屋的,马某能与重庆陶瓷工业公司签订合同是基于蒋某居住在该房屋,经蒋某同意后办理的,故对蒋某、马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蒋某、马某连带给付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900元,由黄某甲、黄某乙承担450元,蒋某、马某承担450元(黄某甲、黄某乙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蒋某、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拆迁补偿款所涉房屋归马某所有,马某是唯一的权利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2、优惠售房协议合法有效;3、一审对黄某明的承租权与马某的所有权未加区分处理不当;4、蒋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辩称:房屋性质至拆迁未发生改变,应为黄某明的遗产,补偿款源于房屋特定使用权,马某不具备购房资格也未实际出钱,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马某根据优惠售房协议取得重庆陶瓷厂陈家湾l村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根据马某与重庆市X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达成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马某可以得到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但就拆迁补偿款的实质而言,实际是对重庆陶瓷工业公司原房屋承租使用人的补偿,优惠售房协议只是获得补偿的形式要件而已。在房屋面临拆迁的情况下,房屋承租使用权已客观上转化为房屋承租使用权人的财产权。本案中重庆陶瓷厂陈家湾l村X号的房屋是黄某明生前分得,无论是优惠售房或是拆迁补偿均基于黄某明生前是重庆陶瓷工业公司的职工特殊身份,因此,拆迁补偿款实际具有黄某明遗产的属性,黄某甲、黄某乙及蒋某作为黄某明的亲人均有权获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因蒋某与黄某明共同生活多年,且对房屋管护多年,按照公平原则,一审照顾蒋某,判决由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分割拆迁安置补偿x元,符合客观情况,较为合理。蒋某、马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蒋某、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蒋某、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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