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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4月8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在担任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中队长期间,发现其辖区村民谷XX在新蔡县X乡X村委违法占地建砖窑厂进行采土烧砖的情况下,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依法查处,致使新蔡县X乡X村委村民赵XX于2006年4月4日在该砖窑厂非法经营期间触电死亡。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新蔡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证明、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廖某某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王XX、杨X、张XX、徐XX、黄XX、谷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所分管辖区存在非法用地经营砖窑厂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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