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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别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14时许,新蔡县公安消防大队和新蔡县公安局李某派出所民警前去李某镇葛岭小学处置一起紧急事件,处警车辆行至李某镇X村委夏庄柏油路口时,遭到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等人阻挠,并对执行公务的消防民警谩骂、撕扯,致使新蔡县公安消防大队民警马某某受轻微伤,处警延误30分钟左右。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等人在处警车辆执行完公务返回途径夏庄柏油路口时又阻挠通行,长达两个多小时。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够认罪,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管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李某某、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曹献华、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同案犯李某义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其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管制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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