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早晨,被告人贾某甲电话联系息县X镇X村民夏某某到其住处卖淫。当日上午,经被告人贾某甲介绍,夏某某在被告人贾某甲家里东屋内先后与岗李店乡X村中间队的贾某乙、方老庄村X组的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分别收贾某乙嫖资25元、刘某某嫖资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自己只是认识夏某某,并没有容留、介绍她卖淫。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贾某甲经他人介绍给其打农药时与夏某某相识,后二人发展有性关系。2010年5月25日早晨,被告人贾某甲电话联系息县X镇X村民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到其住处卖淫,当日经被告人贾某甲介绍,夏某某在被告人贾某甲家里东屋内,先后与岗李店乡X村中间队的贾某乙、方老庄村X组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分别收贾某乙的嫖资25元、刘某某的嫖资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①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岗李店乡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岗李店乡X村贾某甲家有卖淫嫖娼行为,后民警出警将贾某甲及夏某某和贾某杰传唤到派出所询问,得知由被告人贾某甲电话联系夏某某到其住处卖淫的事实;
②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刘某国、贾某汉、夏某某的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前一段时间贾某甲一直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去卖淫,开始我不想来,后来他一直让我去,我昨天早晨到贾某甲的家,贾某甲就打电话联系人,第一个人是一个老头,约五、六十岁,他在门口和贾某甲说好后到东屋里,问我多少钱,我说“三十”,他说老板说好了“二十”,我就没吭了。接着他和我发生了关系,之后他给二十块钱就走了。没过多大一会又来一个人和我发生性关系,给钱后就走了。就这样下午一共去了四个人。吃过晚饭后,贾某甲把我领到南边的柏油路边的树林里,他又联系了四个人和我发生卖淫嫖娼关系。今天上午贾某甲和一个三、四十岁的男的一起回来,之后这个男的和我在屋里说,你们民警到现场将我们传唤到派出所了。
②证人贾某乙的证言:25日上午,我准备到贾某甲家为我的猪配种,路上碰见贾某甲,他说他家里来个小姐,我们一块到他家,发现贾某甲家堂屋里坐个妇女,进屋后也没说啥,我和那个妇女进了贾某甲家的东屋里,我问那妇女多少钱搞一下(指发生性关系),她说三十元,我说二十五算了。那女的也没说啥,我们都脱掉裤子就在床上搞了起来(指发生性关系)。后我就给那女的二十五元钱,在堂屋里我又和贾某甲坐一会,说一会话我就走了。
③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贾某甲25日早上打我手机,说小花(指小姐)在这,你来不,后来我在岗李街上赶集,贾某甲又打电话让我到他家,说小花在那等我,后来我就坐港田到贾某甲家,“小花”在屋里做饭,贾某甲说去换煤气走了,“小花”吃了饭后让我到贾某甲东屋里,我们一块到屋里后脱掉裤子就在那搞起来了(指发生性关系),搞了后小花让我给她三十块钱,我就从兜里掏三十块钱给小花,后我就走了。
④证人贾某丙的证言:昨天下午5点左右我到贾某甲家,见一中年妇女在他家,贾某甲说那女的是他相好的。今天早上贾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干不,我早上8点多去的,我在贾某甲家和那女的在屋里坐着时候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去到了。
⑤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三年前的夏某的一天夜里,我在家看电视,贾某甲骑摩托车带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在门口喊我的门,我开了门,那个女的跟我一块到我堂屋里,那个女的说抓紧玩呀,俺还有生意,之后我和那女的就在我家西屋里床上发生了性关系,我给那女的钱,她让我给贾某甲,贾某甲说二十块钱,我就给贾某十块钱。第二次隔有月把时间,一天夜里11点左右,贾某甲喊我的门,他又领一个四、五十岁的胖女人,我们又发生了性关系,我又给贾某甲二十块钱,他们就走了。今年农历二三月里,贾某甲先后两次骑摩托车带女的来喊我的门,因我儿子抓起来了,媳妇又跑了,心里不得劲,所以也没给他们开门,也就再没和他带来的女的发生性关系了。
3、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前天我打电话让夏某某来,她到后我就出去找人,先找到社超(贾某乙)我说我家里有小姐,社超到我家后在东屋里与夏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又打电话给贾某乙,说我家里有小姐,贾某乙来后在我东屋里与夏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又过一会刘某某到我家了,我知道他来嫖娼的,因为我早上打电话告诉刘某某我家里有小姐,他与夏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就走了。吃过午饭后我和夏某某在东屋里床上发生了性关系,吃过晚饭后夏某我骑摩托车带她到张里店街南头,她让我在那等着,我知道她是去卖淫,我一直等她十一点左右,我才带她回来。第二天我打电话给贾某丙,说我家里有小姐,他到我家后夏某某问他玩不贾某乙说等一会再玩,我们正在说话中你们派出所民警就到了。我还联系过贾某海、杨某某来嫖娼,但他们没有来,夏某某在我那卖淫给我有好处,给我买烟或给钱,另外我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也不收我的钱。夏某某和嫖客发生关系后一般都收三十元钱左右。
4、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甲所居住房屋的位置以及为夏某某卖淫所提供的场所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介绍她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辩称其没有容留、介绍她人卖淫,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甲容留、介绍她人卖淫,在周边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且当庭拒不认罪,没有悔罪思想,依法可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