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北礼士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建设工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华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市政二建设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华建设公司诉称,市政二建设工程公司职工张斌居住西城区X路X号楼X号,建筑面积77.7平方米。此处房屋由首华建设公司负责供暖。上述房屋拖欠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331元。现起诉要求市政二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上述供暖费,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市政二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认可张斌是本单位退休职工,但单位规定依据该职工享受的级别仅同意支付70平方米之内的供暖费,超出部分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市政二建设工程公司退休人员张斌,系西城区X路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7.7平方米。此处房屋为首华建设公司负责供暖。上述房屋拖欠2008年度供暖费2331元。
另查,2008年3月,双方曾就涉案房屋2007年度的供暖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首华建设公司提供的供暖明细表、(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首华建设公司与市政二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就张斌所住房屋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首华建设公司长期提供供暖服务,其与市政二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市政二建设工程公司负有为其职工支付供暖费的义务。现首华建设公司主张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市政二建设工程公司认可张斌是其单位退休职工,本院不持异议,但其以单位内部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全部供暖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暖费二千三百三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