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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44岁

被告刘某某,男,47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代审判员陈金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1982年12月生长子刘某洋,1987年生次子刘某奇,结婚时原告年龄尚小,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从2003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婚姻早已死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2月,原告已提起过对被告的离婚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在法院调查其时辩称:我和原告早已离婚,现在不可能再与她离一次婚了,我也不会再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于1982年举行结婚典礼,198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洋,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某奇。由于结婚时,双方年龄较小,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在婚后也没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3年后,双方开始分居,感情破裂,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在外打工,无法联系,原告撤诉。现原告董某某再次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在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表示其与原告董某某的夫妻关系早已解除,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结婚时年龄尚小,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在生活上也不能相互关照,后又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异议,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代审判员陈金榜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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