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中医院。住所地:(略)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中医院诉被告王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中医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中医院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株洲市中医院承担。
审判员吴博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宁险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