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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徐某村村委)。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7年11月,被告村委会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愿将村里的2亩耕地承包给原告,承包费每亩每年1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8年9月20日至2038年9月20日,承包费共计6000元,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07年12月1日,原告将承包费6000元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2008年10月,原告准备耕地种麦时发现地已被他人耕种,原告找到被告询问,被告对此情况已知道,并劝原告将承包地转给他人。原告不同意,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将土地交付其使用,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发包给原告的2亩地交付给原告耕种。

被告徐某村委辩称,原村X村民徐某甲签订的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其一,完全是原村主任徐某民个人行为,他既没有经村委讨论决定,也没有召开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其二,合同有瑕疵,双方签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日,但合同履行时间是2008年9月20日,在合同订立后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作为村主任的徐某民一直未向村委透露任何信息,令人猜疑。其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收款是徐某村委,但这个钱交给谁了收条是谁写的入村财务帐没有此争议发生后,本案原告与原承包人徐某卫、徐某阳,还有村主任徐某民经乡综治办调解时,原告当众说交了5000元钱,问他有没有手续,他说没有,第二次调解时,他出示了一个6000元的收条,又问他有没有其他手续,他说没有,但他起诉后却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与村委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调解的时间是在2008年11月份,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8月份。显然,当时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这个合同书是以后才补上去的。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法律规定,原告与原村委签订的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请求法庭确认其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徐某亭(乙方)与徐某村委会(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徐某村委新沟南沿(原林场地)有2亩可耕地,由乙方承包,承包期30年,每年每亩地承包款100元,自2008年9月20日至2038年9月20日止。本合同于2007年12月1日成立。2007年12月1日,徐某村委会收到徐某甲承包款6000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1日之前,该宗土地由徐某卫、徐某阳耕种。徐某卫、徐某阳耕种至2008年9月。徐某阳于2003年开始承包被告所属新沟南沿(原林场地)2亩地的其中1亩,徐某阳每年向村委交纳承包费100元,徐某阳与村委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徐某卫于2007年以原村委欠其小卖部款抵帐为由耕种了另外1亩土地。徐某卫与村委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以年承包费100元抵顶村委欠其小卖部欠款100元,耕种至2008年9月。2008年9月底时任村主任的徐某民将该2亩土地指认给徐某甲,徐某甲清理了玉米秸,后徐某阳、徐某卫未经村委同意将该宗土地犁后种上了小麦,11月份,徐某民及村原会计徐某停指使徐某甲将徐某阳、徐某卫已种上的小麦犁掉,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经乡调解无效,形成本案诉讼。该2亩土地因争议至今未能耕种。徐某阳、徐某卫在2008年均未向村委交纳2009年承包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徐某甲与徐某村委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款项,徐某甲依据合同向被告徐某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用,该合同的形式基本完备,属有效合同,且原告持有书面合同,交款收条以及原任村X村会计徐某亭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徐某亭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在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之后有权享有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徐某甲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村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发包给原告的2亩可耕地交付给原告耕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非村委会自身过错造成的,故被告村委以该合同完全是原村主任的个人行为,合同存在瑕疵,且是以后才补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徐某村委新沟南沿(原林场地)的2亩可耕地交付给原告徐某甲耕种。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审判员蔡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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