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焦作市X村分局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2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拘,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焦作市X村分局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2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拘,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7月份,时任河南焦作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会主席的毋某西(已起诉),利用经手签订售房协议的职务之便,与该单位下岗职工被告人陈某某、毋某某签订出售楼梯协议时,二人要求将位于马村区X街的粮局综合楼一楼门面出售给二人。毋某西考虑后同意并与她们签定40.92平方米的售房协议,后二人又在协议上添加面积8平方米。2009年10月,陈某某、毋某某持该虚假售房协议,与南水北调安置部门签定征迁安置协议,骗取经营性用房48.92平方米,后该房尚某交付时案发。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毋某某骗取经营性用房48.92平方米,每平方米安置价为2800元,共计13.697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户籍证明、任命文件、售房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毋某某、毋某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某、毋某某是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陈某某、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认为,与毋某西所签购门面协议是2008年9月,目的是为南水北调拆迁补偿时获得安置房,且安置房单价应是每平方米884元,而不应是2800元,现在认识到错了,不是自己的不能得。其辩护人认为计算价值应是每平方米884元,被告人系初犯、从犯,该案又系未遂,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毋某某认为,安置房单价应按每平方米884元计算,其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份,在时任河南焦作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会主席的被告人毋某西(另案处理),利用经手签订售房协议的职务之便,在与该单位退休职工被告人陈某某、毋某某签订出售楼梯协议时,被告人陈某某首先提出将位于马村区X街的粮局综合楼一楼门面40.92平方米出售给该二人的要求,毋某西于一、二日后私自与二人签订了一份假的售房协议,将位于马村区X街的粮局综合楼一楼门面40.92平方米出售给二被告人,以便将来南水北调工程动工拆迁安置时获得利益。200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毋某某持该虚假售房协议,与南水北调安置部门签定征迁安置协议,骗取经营性用房48.92平方米(后陈某某又在协议上私自添加面积8平方米),由二人均分,该房尚某交付时案发。
被告人陈某某、毋某某伙同毋某西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经营性用房40.92平方米,每平方米安置价为2800元,价值共计x元,由二被告人分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同案人毋某西供述承认,2006年7月受领导尚某某工作安排,在与陈某某、毋某某签定出售楼梯协议时,应陈某要求下,于一、二日后,私自将马村区X街粮局综合楼一楼门面40.92平方米出售给二人,并用已盖过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协议书与二人签订了书面协议,目的就是为了将来的南水北调工程开工时,获取赔偿款或安置。
2、被告人毋某某证言证明,是陈某某先提出楼梯一事的,曾与陈某起找过单位领导一次,后就由陈某人去反映;在2006年7月15日,签订出售楼梯协议时,陈某提出将一楼下门洞(即所谓一楼门面)也签订出售协议,以便将来南水北调工程动工时,能得到一些补偿款,当时毋某西不同意,一两天后,毋某西才同意才与我二人签订了一份40.92平方米一楼门面出售协议,8平方是陈某来私自加上的;与陈某人没有出钱。
3、被告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要楼梯和门洞的目的是将来南水北调工程动工时,能得到一些补偿款,二份协议是与代表单位的毋某西签订的,8平方米是自己加上的。
4、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证明安排毋某西与陈某某、毋某某签定无偿出售楼梯协议一事,但没有让出售楼下门洞(即所谓一楼门面一事);证人张某甲证言也证明尚某某所述的情况。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陈某某、毋某某要求因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补偿其经营性用房48.92平方米。
6、书证焦作市X组文件证明,任命毋某西为焦作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会主席;焦作国家粮食储备库企业注册登记书说明,该粮库为全民性质,国有资产。
7、售房协议一份说明,说明所伪造的出售一楼门面一事;征迁安置协议书二份,分别说明陈某某、毋某某获得南水北调补偿安置房框架结构各24.46平方米,框架结构经营用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毋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毋某西相勾结,利用毋某西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为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定性成立,但数额不当。被告人陈某某、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私自加上的8平方米,不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毋某西相勾结的犯罪行为,故不以贪污论处,但其仍属违法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毋某某有关价格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禹春慧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