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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甲,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艳。婚后被告马某甲经常在外赌博,债务累累,双方因此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带女儿在娘家居住。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被告返还原告陪送财产沙发一套。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经常赌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马某艳,抚养费自理。沙发不是原告个人财产,不应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2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马某艳。婚后因被告赌博,原、被告二人常常因此生气、吵架。现原告长期带女儿在娘家居住。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被告赌博二人常常生气吵架,现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马某艳,年龄尚小,为了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生活环境,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原告称其有婚前个人财产沙发在被告处,被告对此否认,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某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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