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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合作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禹州农村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禹州农村信用社于2009年6月17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禹州农村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9月13日,本案审限依法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被告吴某甲与原告禹州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6日。当日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被告吴某乙、郭某某与原告禹州农村信用社签订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保证责任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中吴某甲的名字,经鉴定并非吴某甲本人所签。后经被告吴某甲追要,得到户名为吴某甲,账户为x-101,余额为5.8元的活期存折1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甲及其贷款担保人被告吴某乙、郭某某虽与原告禹州农村信用社签订贷款x元的相关手续,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甲从原告处取得该款,故原告禹州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保证人吴某乙、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8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80元,由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鉴定费1000元暂由被告吴某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之日由原告支付被告。

禹州农村信用社上诉称:虽然取款凭条上吴某甲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根据其在禹州农村信用社办理的贷款申请书、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连带责任书、借款借据等贷款手续的真实性,足以证明吴某甲有贷款的真实意图,吴某甲与取款人之间是代理关系,还款责任应由吴某甲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吴某甲辩称:其没有委托他人取款,禹州农村信用社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吴某甲委托取款的事实。禹州农村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乙、郭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禹州农村信用社虽然提供了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借款手续,但其提供的存款凭条没有吴某甲的签字,取款凭条上吴某甲的名字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禹州农村信用社对此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甲取走或委托他人取走了该笔借款。因此,其上诉称吴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思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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