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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郑某某在偃师市区“乐海冲浪”KTV唱歌期间与柴×发生争吵,柴×及伙计史××对郑某某进行殴打。当夜,郑某某打电话给城关镇X村的王××(另案处理)让其叫人来说事,后郑某某、王××等人拿钢管等工具在“××”麻辣炒猪蹄烧烤摊上对史××进行殴打,将其面部多处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公安侦查阶段,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史××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9日晚上,在“乐海冲浪”KTV唱歌期间,柴×与郑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斗,后来该和柴×、滑×、一个女的在华夏路“××”麻辣炒猪蹄烧烤摊上吃饭,郑某某等几个人用钢管、啤酒瓶将其打伤。

2、证人柴×、滑×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9日晚上,在“乐海冲浪”KTV唱歌期间,柴×与郑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来二人和史××到华夏路“××”麻辣炒猪蹄夜市吃饭时,郑某某和几个男子拿着钢管、啤酒瓶将史××打倒在地,二人就赶紧打110报警。

3、证人张××、张一×(“××”麻辣炒猪蹄烧烤摊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9日23时50分左右,有两男两女来到“××”麻辣炒猪蹄烧烤摊上吃饭,过了一会又来了两名男子,他们坐在一块说话,接着来了辆吉普车,从车上下来了三四个人,他们就对一较胖的男子(史××)拳打脚踢,又用啤酒瓶往他身上摔,接着又过来两名男子拿钢管朝他身上打。

4、证人刘××(“××”麻辣炒猪蹄烧烤摊老板)的证言证实:

2009年10月29日23时50分许,该经营的烧烤摊西侧有十来个人在吃饭,后来听到他们吵了起来,见有一个男子站了起来,而后双方开始用凳子打,后来拿钢管打,有一个男子头上被打破了,120急救车将伤者拉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6、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史××系左颞部至左面部有11.6×0.2cm的疤痕(发迹外长5.8cm),左面部有1×0.1cm的疤痕,左下颌处有2×0.1cm的疤痕,以上疤痕均为明显疤痕,其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7、证人兰××、王××、郭×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史××的伤情照片及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条,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张菊环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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