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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乙与被告仇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仇某乙

被告仇某乙

原告仇某乙与被告仇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乙诉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告与前妻沈某的拆迁安置房屋,承租人为原告。1996年12月,被告父亲仇某乙向原告出具说明书,表示将被告户籍迁入上述房屋,用于就业期间临时居住,婚后另行解决永久性住房。1997年被告户籍迁入上述房屋,2003年10月,被告购得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与他人结婚。现要求判令被告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不享有居住权。

被告仇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之父仇某乙系兄弟关系,自幼与祖父母共同居住于上海市X路X弄X号,后被告祖父母去大西北工作,被告之父去江西插队。1986年上述房屋动迁,共分得系争房屋及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X室)两套房屋,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X室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祖父仇某乙。1990年11月、1991年4月,原告祖父母相续去世,原告便将其妻沈某之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入X室房屋内。1997年,被告作为按政策回沪的知青子女,理应将户籍迁入X室房屋,在原告坚决不同意,并要求被告父亲写下说明书,才能同意被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的情况下,被告父亲迫于无奈,于1996年12月5日出具了说明书。1998年1月,沈某申请成为X室房屋承租人时,曾在书面申请中明确“同意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的亲属有居住权”,被告认为该申请已推翻了被告父亲于1996年12月出具的说明书,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为知青子女,原告与被告之父仇某乙系兄弟关系。1996年12月5日,被告之父出具说明书,内容为“本人子仇某乙将户口迁往上海市,由哥嫂为监护人,仇某乙在上海读书、就业期间可临时居住哥嫂此处,婚后由我另行解决永久性住房”。1997年3月12日,被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2008年1月12日,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5月31日,被告之子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同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1、系争房屋与X室房屋均系上海市X路X弄X号私房于1986年8月动迁安置时分配的房屋,相关住房分配报批单上记明,系争房屋安置人口为原告夫妇两人,承租人为原告,使用面积为14.70平方米。X室房屋安置人口为三人,分别是原告之祖父仇某乙、祖母陶某及原告之子仇某,承租人为仇某乙。1990年11月27日仇某乙报死亡,1991年1月20日沈某户籍迁入X室内,同年4月1日原告祖母陶某报死亡。1998年1月,沈某申请成为X室承租人,在书面申请中明确“同意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的亲属有居住权”。2001年3月,沈某购买X室房屋产权,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4.90平方米。

2、被告于1999年3月在沪参加高考,之后入住学校,2003年10月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于2004年1月实际入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4.70平方米。

3、系争房屋内现有原告及其母亲实际居住,原告之子偶尔居住。

4、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市X路X弄X号私房的动迁安置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被告表示鉴于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被告可以承诺不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但原告不能剥夺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的居住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系上海市X路X弄X号私房动迁安置时分配的房屋,该房屋的动迁安置与被告无关。之后被告虽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但其行为可视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出于亲情并响应政策对被告回沪就读、就业等提供的一种帮助,且2004年1月起被告在他处购房后也不再实际居住,而被告之父作为被告之监护人于1996年12月出具的说明书,明确了被告户口迁往上海市,是为在上海读书、就业期间可临时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被告婚后将另行解决永久性住房问题。上述承诺应当有效,在目前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履行相关承诺。虽然被告在抗辩中提出该说明书系被告之父迫于无奈而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观点,本院难予采信。另,沈某购买X室房屋产权时,书面明确“同意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的亲属有居住权”,但该事实与被告在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无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仇某乙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不享有居住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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