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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彦与张×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池×彦,女。

法定代理人池××女。

被告张×成,男。

原告池×彦与被告张×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彦的法定代理人池××,被告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彦诉称,自己与被告系父女关系。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自己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已付至2009年12月。因每月300元已不能满足自己日常生活所需,故起诉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本院(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母亲与被告于2006年7月离婚,其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张×成辩称,自己现在收入与2006年离婚时相比并没有增加,且离婚时原告的母亲已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2009年11月和2010年1月的工资单,以证明其收入没有增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6年7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现已付至2009年12月。现原告以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数额。

另查明,被告2009年11月收入为3,218.30元,2010年1月收入为3,590.64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工资单的真实性,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50元。因双方争执不下,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应参照自己的收入适当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0年1月起,被告张×成每月给付原告池×彦抚养费65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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