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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陈某、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陈某、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速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濮某良,被告陈某、被告某速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8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某的中型客车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路某号处,逢原告朱某甲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在此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某速运公司系沪某车辆的登记单位,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朱某甲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660.51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592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某速运公司对被告陈某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速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驾驶员陈某系某速运公司的职工,且陈某驾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的部分事项计算方式有异议。

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部分事项计算方式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某的中型客车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路某号处,逢原告朱某甲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在此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的牌号为沪某的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速运公司。被告陈某系该公司职工,事发时陈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速运公司向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1月22日,应原告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2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0]精残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甲于2008年5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朱某甲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10个月、营养期6个月。

原告因伤于2008年5月7日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左肺下叶挫伤,左侧锁骨中段骨折,至2008年6月23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096.71元(含救护车费33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64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

诉讼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如下费用: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被告某速运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被告某速运公司因此次事故发生停车费256元、牵引费150元、评估费200元、资料费20元、车辆维修费8,000元,合计8,626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按照双方责任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某速运公司已向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陈某的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某速运公司负事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某速运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速运公司对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9,096.71元(含救护车费33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64元)。

关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月1,2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个月,营养费应为7,2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每天20元计算,共主张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现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12个月,误工费应为13,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0个月,护理费应为9,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七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4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8,592元(12,324元/年×20年×40%)。

关于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现原告主张3,0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精神损失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8,592元、护理费9,000元,合计113,59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9,096.71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物损费2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护理费余额3,592元、误工费13,44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余额19,0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6,948.71元,应当由被告某速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某速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被告方因事故发生的停车费256元、牵引费150元、评估费200元、资料费20元、车辆维修费8,000元,合计8,626元,原告对其中70%承担赔偿责任,即6,038.2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甲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物损费200元,总计120,2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甲护理费余额3,592元、误工费13,44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余额19,0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6,948.71元的30%,即14,084.61元,被告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甲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17,084.61元,已付10,000元,另抵扣被告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的损失6,038.20元,余款1,04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668.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3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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