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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毋**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高级技工学校、被上诉人洛阳**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毋**,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仝**,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洛阳**高级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上诉人毋**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学校)、被上诉人洛阳**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廛河区人民法院(2008)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毋**的委托代理人仝**、崔**,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李**,原审被告**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毋**系洛阳**高级技工学校在校学生,2005年9月入学,学制三年。2007年3月经学校推荐到**公司实习,同年6月2日在工作过程某受伤后离开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未能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且毋**为洛阳**高级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其到**公司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与**公司之间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我于2007年3月15日到**公司顶岗上班,并且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每月500元工资,我从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6月2日在**公司上班应发工资1230元,**公司已支付了200元,尚欠1030元未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我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尚欠的1030元工资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答辩称:在仲裁委开庭时,毋**和**学校均承认是在我公司实习,并非工作,我公司与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毋**的上诉请求。

**学校向本院述称:毋**与**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法院应予确认。我校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毋**对学校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引起系毋**(为**技校的在校学生)到**公司实习中发生事故,现并无证据证明毋**与**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毋**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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