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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被告于某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于某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于某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我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不动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位于某丰镇家具厂厂房及不动产转让给我。协议签订后,我支付被告定金十万元以保证协议履行。之后我就筹款并计划改造建设事宜,但在此期间我得知该不动产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已转让给他人,且双方为此不动产一直存在纠纷。在我与前受让人于某积极协调及筹款过程中,被告为了急于某卖该不动产,于2009年7月17日又分别与宋××及于××达成协议,将该不动产分别转让给二人。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并要求其退还已收取的定金,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在我的追索下,2010年5月13日在被告家中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原南丰家具厂土地由被告另与他人合作开发;被告尽快退还原告所交定金,定金适用定金规则双倍返还,并赔偿原告6万元。但被告仅支付给我4.5万元。综上被告违反诚信原则,一物多卖引起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及各种纠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合计21.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009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价款是80万,定金10万,于某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但原告没有按约定交钱,至此合同终止。两个月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购买房子,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先付定金10万元,原告分四次交付了10万元定金。2010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下的房屋价款70万元。但原告说现在没有钱,房子不想买了,被告也没有什么意见,准备将定金退还给原告。但原告领走4.5万元后,剩下5.5万元却一直推脱不要。2010年5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说让签一份补充协议。内容是:“因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于2009年5月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协议不再履行。2、原南丰家具厂土地由甲方另与他人合作开发。”被告认为合同已经终止就签了字。但没想到原告却又在后边加上两条,因此第3条“甲方应尽快退还乙方所交定金,定金适用定金规则,双倍返还。并赔偿乙方六万元整”是原告伪造的,被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于某某为甲方与原告孟某某为乙方签订不动产转让协议,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某丰镇X路北侧的房屋45间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某议签订后支付给甲方转让金8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7日收原告定金5万元,2009年5月17日收定金1万元,2009年5月29日收定金4万元,共计10万元。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已于2008年7月1日已将协议的不动产以75万元转让给于某,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7月17日被告于某某又与于××签订不动产转让协议,将部分不动产以30万元转让给于××。原告遂向被告追索定金,2010年3月25日,被告于某某出具证明,“原于××欠土地款玖万元转孟某某追要,现金要回部分顶账,于某某”。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5万元。2010年5月13日,以被告于某某为甲方和原告孟某某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09年5月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协议不再继续履行。2、原南丰家具厂土地仍由甲方另与他人合作开发。3、甲方应尽快退还乙方所交的定金。定金适用定金规则,双倍返还。并领赔偿乙方陆万元正。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转让协议书、定金收据、于某某与于某的执行协议、于某某与于××的不动产转让协议、于某某为孟某某出具的向于××追要现金的证明及于某某和孟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在卷佐证,被告于某某对签订不动产转让协议和收取定金的过程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被告于某某对补充协议书3、4条认为是原告事后添加的,经法庭释明,被告当庭口头表示申请进行文字鉴定,但庭后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法庭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在被告退还定金的基础上可以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但被告表示不愿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补充协议中对已经交付的定金进行约定解决,应当是补充协议的内容之一。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中关于某金和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原告事后添加伪造所致,但即未按规定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已支付4.5万元)、赔偿损失6万元的请求当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孟某某定金15.5万元、赔偿损失6万元,共计21.5万元,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4525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瑞

审判员周新琦

审判员李桂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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