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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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丙、范某、饶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某,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丙、范某、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孙某丙、范某、饶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盛某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10月间,张道彬、李某丁、曹某某、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在安徽省六安市X镇、河南省固始县X镇、武庙乡X乡等地的山野偏僻之地开设赌场数十场;每场组织数十名至上百名赌客以赌“干子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场按投注金额的5%抽头。张道彬、曹某某、王某戊负责招集“苍蝇头”组织招揽赌客参赌,并亲自坐庄聚赌以及与赌场相关的全面组织领导工作;李某丁负责赌场安保人员的组织领导及赌场全面安保工作。赌场为安保人员配备有砍刀、鱼叉等工具;尤如祥、李某某亮、朱某灿伙同蒋光浦(绰号老X)等人专门负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张道俊(绰号老X)、朱某某等人为赌场巡逻警戒,从赌场领取工资;被告人孙某丙负责开车为赌场运输桌椅、板凳、帐蓬等赌场设备,并负责搭帐蓬等布置赌场的工作,从赌场领取工资;被告人范某伙同钱光华、张某庚、郑某某、王某辛、孙某壬、李某癸、杨某某等人(赌场行话叫“苍蝇头”)专门负责招揽赌客并带赌客到赌场赌博;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台某某等人专门负责驾驶专车接送赌客,张某某还为赌客借高利贷提供担保;刁某在赌场卖烟;被告人范某、饶某伙同闫某、沈某某、、魏某某、孙某壬、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专门负责在赌场放高利贷(赌场行话叫“放炮子”,日息5%),为赌场充实赌资。张道彬、李某丁、曹某某、王某戊等人先后组织魏某峰、魏某某、闫某、周某某、叶某某、徐某、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孙某壬、李某癸、沈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辛、郑某某、殷某某、闵某等人多次参与聚众赌博。张道彬、李某丁、曹某某、王某戊、张某己等人按投注金额的5%抽头渔利,每场抽头在三、五万元不等,共开设赌场数十场,非法抽头渔利一百余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丙、范某、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丙、范某、饶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田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孙某丙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范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蔡某的辩护意见是,饶某系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有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10月间,张道彬、李某丁、曹某某、王某戊、张某己(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安徽省六安市X镇、河南省固始县X镇、武庙乡X乡等地的山野偏僻之地开设赌场数十场;每场组织数十名至上百名赌客以赌“干子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场按投注金额的5%抽头。张道彬、曹某某、王某戊负责招集“苍蝇头”(赌场行话,意为专门招揽赌客的人)组织招揽赌客参赌,并亲自坐庄聚赌以及与赌场相关的全面组织领导工作;李某丁负责赌场安保人员的组织领导及赌场全面安保工作。赌场为安保人员配备有砍刀、鱼叉等工具;李某某亮、朱某灿(二人已判刑)伙同蒋光浦(绰号老X)等人专门负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张道俊(绰号老X)、朱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为赌场巡逻警戒,从赌场领取工资;被告人孙某丙负责开车为赌场运输桌椅、板凳、帐蓬等赌场设备,并负责搭帐蓬等布置赌场的工作,从赌场领取工资;被告人范某伙同钱光华、张某庚、郑某某、王某辛、孙某壬、李某癸、杨某某(七人均已判刑)等人(赌场行话叫“苍蝇头”)专门负责招揽赌客并带赌客到赌场赌博,赌场根据招揽赌客的多少给予一定的回报;张某某、台某某(二人已判刑)、李某某、陈某某等人专门负责驾驶专车(赌场行话叫“窑车”)接送赌客,张某某还为赌客借高利贷提供担保;刁某在赌场卖烟;被告人范某、饶某伙同闫某、沈某某、、魏某某、孙某壬、张某某、王某某(六人均已判刑)等人专门负责在赌场放高利贷(赌场行话叫“放炮子”,日息5%),为赌场充实赌资。张道彬、李某丁、曹某某、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先后组织魏某峰、魏某某、闫某、周某某、叶某某、徐某、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孙某壬、李某癸、沈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辛、郑某某、殷某某、闵某等人多次参与聚众赌博。张道彬、李某丁、曹某某、王某戊、张某己等人按投注金额的5%抽头渔利,每场抽头在三、五万元不等,共开设赌场数十场,非法抽头渔利一百余万元。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丙、饶某到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自首;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范某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孙某丙、范某、饶某供述,同案犯张道彬、李某丁、曹某某、王某戊、辛保中、张道俊、朱某某、李某某亮、朱某灿、张某某、郑某红、杨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孙某壬、闫某、魏某峰证言,证人徐某、李某某、闵某、刁某、陈某某证言,已生效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金寨县公安局、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对三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丙为他人开设的赌场运输设备、布置赌场,从赌场领取报酬;被告人范某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招揽赌客,从赌场领取报酬,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场提供充实赌资,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饶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场提供充实赌资,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丙、范某、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均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丙、范某、饶某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均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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