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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某;2007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7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8年3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及桂某某(在逃)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X路丰庄三队附近,遭遇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停车等人,郭某某、刘某某看到漆某某、桂某某,误认为是自己朋友,开车辆大光灯示意,桂某某等与郭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并争执。桂某某遂电话纠集了魏某、项某、“亮亮”(音,均在逃)三人携带砍刀和钢管,前来与漆某某、桂某某共同打砸对方车辆,殴打郭某某、刘某某二人后逃逸,造成车辆损毁,被害人郭某某被砍伤。经损伤鉴定,被害人郭某某面部软组织创,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构成轻伤;经鉴定,皖x现代伊兰特轿车维修费人民币746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被告人漆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0年5月8日对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被刑事拘留的漆某某进行讯问,漆某某未予供认。5月12日漆志刚再次接受讯问时才供认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漆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给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的陈某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徐某某、胡某某、黄某乙、陈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参与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4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漆某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公安机关据此于2010年5月8日对被告人漆某某进行讯问,但漆某某未予供认,至5月12日漆某某再次接受讯问中才供认了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漆某某曾因违法犯罪被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综合予以考虑。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应予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漆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孙琼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佐才

吴任远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孙琼

书记员周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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