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徐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吵架,对孩子成长、教育不利。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现原告因被告脾气暴躁,且双方性格不合等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不睦。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基础应较好。现原告因被告脾气暴躁,且双方性格不合等产生矛盾,致双方产生分歧;审理中,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从珍惜家庭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