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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别名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乙伙同李克峰(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雅图小区被害人尹某某商店内,利用尹某某外出,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桌子上的一台惠普540型笔记本电脑和两张银行卡盗走后逃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3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乙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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