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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孙某某第014131995号土地使用证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1年9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淅川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汉族,高中文化,系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孙某某,女,生于1962年8月12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43年,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孙某某第x号土地使用证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并作出(2008)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梁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4月20日,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孙某某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孙某某对九重镇X村王某组所有的140平方米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王某甲主张:2005年5月10日左右,原告给第三人孙某某丈夫王某军6000元(包括地皮及办证费用)后,王某军将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也已在原建基础上投资建房。因此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孙某某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淅川县政府发给第三人孙某某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产生土地使用权从村X组转移给第三人孙某某的法律效力,是孙某某使用该土地的权利凭证。本案所涉争议土地原告主张系第三人孙某某的丈夫王某军转让给原告,那么第三人孙某某对争议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王某甲所主张的受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取得房屋所有权实现的前提和基础,故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孙某某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王某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富

审判员曹某

审判员陈璞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凌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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