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军庄村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军庄村X组负责人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2003年考入西安文理学院,于2007年7月毕业,后因工作就业一直没有解决,于2011年元月将户口转回原籍。国家开发征地过程中,我所在组以我系大学毕业为由拒绝给我分配土地补偿款2597元,我认为被告的做法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军庄村X组支付土地补偿款25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军庄村X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组的合法在册村民,2003年9月考入西安文理学院,遂将其户口迁至西安文理学院所属地西安市X区,于2007年7月毕业,毕业后一直在外打工,并于2011年1月12日将其户口迁回至被告村X组生产生活,至今未安置工作。2011年被告村组土地因开发被国家依法征用,被告于2011年8月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597元,被告以原告系大学毕业生为由而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出生于被告村X组合法在册村民,大学毕业后未安置工作,并将其户口转回被告组,现也生产生活并居住在被告村X组其他村民一样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拒绝让原告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土地补偿款259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