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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被告人薛某包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某台前县X村。

被告人薛某,女,成年。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某中原油田采油五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犯包庇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臣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豫x号轿车载乘被告人薛某(系许某妻子)沿濮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马颊河路桥处时,与相向行驶左转的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坐人王X英死亡,乘坐人管某、尹X霞、驾驶员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晚八时许,薛某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报案,谎称其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许某予以包庇。次日,许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王X英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群负事故的次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许某与王X英家属及尹X霞、管某、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被害人王某、管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及尸体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及付款凭条,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某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明知许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正常追诉活动,已犯有包庇罪。许某于案发后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犯交通肇事罪,薛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许某、薛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某刚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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