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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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非法采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远某,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爱华、张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10月,被告人王某、杨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越界在栾川县X镇X村非法采矿。经栾川县地质矿产局多次责令其停止采矿,但被告人王某、杨某多次扒开封闭的坑口,拒不停止开采。2006年10月被告人杨某将开采出的3330吨钼矿加工成钼精粉卖出,获取非法收入130万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杨某非法开采钼矿3330吨,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提交了地质矿产部门作出的通知书、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刘X、钱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买的采矿证一直延期使用,通知书不是其签的字;鉴定矿的品位过高,损失额没有那么多;非法收入也没有130万元,它还包括加工费和运费;只是一次出矿,以后只是清理巷道。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的钼矿石的价格和品位均是错误的,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本案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应属未遂。因为本案的责令停止开采的时间应当是以第一次封闭矿口的时间,被告人供述2006年5月22日封闭矿口后,没有再开采出矿石;因此虽然被告人王某擅自多次扒开封闭的矿口,实施了拒不停止开采的犯罪行为,但由于矿管部门及时制止没有开采出钼矿石,犯罪目的没有得逞,具备未遂的犯罪形态,应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因为其是在封闭坑口前采出的矿石,以后就没再出矿。辩护人张某某、远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本案的被告人杨某在被责令停止采矿和封闭矿口后,没有再开采出矿石,没有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对其在责令停止前的开采行为应是行政处罚,而非刑事犯罪;且违法情节轻微。2.本案中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认定非法开采钼矿3330吨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做为确定该案矿产资源价值破坏数额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杨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签订转让协议,接收了个体性质的栾川县X镇X村铅锌矿。200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杨某超出该矿许可证的范围,越界开采钼矿。2006年4月17日栾川县地质矿产局发现后即作出了《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责令该矿停止生产并封闭坑口。后王某、杨某又将坑口扒开继续开采钼矿。同年5月19日栾川县地质矿产局再次下达通知书制止该矿开采钼矿的行为;同年5月22日又将坑口封闭并对该矿存在的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作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06年8月执法人员发现该矿又继续开采钼矿,随即将巷道炸毁,封闭坑口。2007年4月栾川县地质矿产局对该矿又下达了通知书,纠正该矿超越批准的矿区开采钼矿的行为;并作出《违反矿产资源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退回本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2007年5月24日执法人员再次将扒开的坑口封闭,后又采取了断电措施。

2006年11月杨某将开采出的钼矿石3330吨加工成钼精粉。

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确认:被告人王某、杨某非法开采的钼矿3330吨,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2002年12月王某、杨某与钱XX签订的“洞口转让协议”,及钱XX的采矿许可证,证明了转让三川柳树坑铅锌矿的情况;2.栾川县地质矿产局于2006年4月17日、5月19日、2007年4月10日三次下达的《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和处罚决定书,证明了主管部门责令王某、杨某停止非法开采钼矿行为并予以处罚的事实;3.2006年5月23日栾川县地质矿产局纠正王某、杨某擅自转让采矿权的通知、处罚决定、询问笔录;4.栾川县地质矿产局《关于对三川柳树坑铅锌矿相关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的说明》及相关照片,说明该局对该矿的违法行为多次制止纠正的情况;5.证人钱XX的证言。证明了他将三川柳树坑铅锌矿转让给王某、杨某的情况;6.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杨某让其加工了3330吨钼矿石的情况;7.证人王XX、姜XX、郭XX、王XX的证言,证明了王某、杨某开采钼矿的行为;8.证人杜XX,莘XX、史XX、沈XX的证言,证明了杨某将钼矿石往矿区外运输的情况;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王某供述:其和杨某出资17万元(其负担3万元),从钱XX手中接过柳树坑铅锌矿。2005年5月杨某讲要再开个洞开采钼矿,答应给他25%利润,他同意后杨某组织施工;地矿局发现下达通知书,处罚通知书都是告知他;后杨某拉走了开采出的钼矿石,共给他15万元;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杨某供述,其出资14万元,王某出资3万元买下了三川柳树坑铅锌矿,王某提出再开一个洞口开采钼矿,王某不投资得25%分成;2005年5月他们又开个洞开采钼矿,2006年4月地矿局下达了停工通知,他问王某咋办,王某说晚上干;他们就偷干了一段时间开采出钼矿石,到2006年5月22日地矿局来人把洞炸毁,封闭洞口;他将开采出的矿石有3300多吨,加工成钼精卖了130万元,共给王某38.7万元;11.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关于栾川县X镇X村非法开采钼矿价值鉴定报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9)X号及2010年3月24日关于钼矿石鉴定价格的函,确认本案非法开采钼矿3330吨,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x元。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确实充分地证明了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犯罪未遂和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其所称的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经责令停止后未再开采出矿石。因该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证据支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的鉴定结论,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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