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6月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09年6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公安分局厦岗派出所抓获,并于同年6月19日寄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同年6月2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2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认识一个叫“李某”,网名叫“忽略”的网友。在交往中,“李某”让李某某帮忙给其找几个小孩贩卖,并给了李某某2000元钱作为报酬。2009年农历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哄骗的方法将其哥哥李某军的儿子即被害人李某霖(两岁多)抱走,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和一个叫刘英的妇女在上蔡某城会合后,带着被害人李某霖乘车去驻马店,后又从驻马店将李某霖带至河南省安阳市。“李某”给了被告人李某某1000元钱作为报酬并许诺再给其钱,后“李某”和被害人李某霖不知去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作案时其神智不清,受人控制,其实际没有用其哥哥的儿子卖钱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一个叫“李某”,网名叫“忽略”的三十多岁的男子相识。在交往中,“李某”让李某某帮忙为其找小孩贩卖,并给了李某某2000元钱作为报酬。200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其哥哥李某军家中,采取欺骗的方法将其哥哥李某军的儿子即被害人李某霖(两岁多)抱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等人在上蔡某城会合后,带着被害人李某霖乘车去驻马店,后又从驻马店将李某霖带至河南省安阳市。“李某”给了被告人李某某1000元钱作为报酬并许诺另给其钱,后“李某”和被害人李某霖不知下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一网吧内认识一个叫“李某”,网名叫“忽略”的三十多岁的男子。在交往中,“李某”让李某某帮忙为其找小孩贩卖,承诺付给李某某x元钱,并先付给了李某某2000元钱作为报酬,不久,被告人李某某返回上蔡某。2009年农历初三下午,“李某”和一个叫“刘英”的三十多岁的女子也赶到上蔡某县城。2009年农历5月5日下午,他受“李某”的安排,到上蔡某邵店乡X村去抱他哥的小儿子李某霖。到他哥家后,他嫂子徐现云和两个侄女及侄子李某霖(又名孬某,两岁多)在家,他和徐现云闲聊一会儿后,给两个侄女5元钱让去卖糖,他为李某霖洗脚后,就抱着李某霖出来,见没有人注意,就往上蔡某县城的方向走,他在路X村的高某同和高某伟打招呼。他和“李某”及“刘英”在上蔡某城会合后,带着被害人李某霖乘车去驻马店,后又从驻马店将李某霖带至河南省安阳市。“李某”给了被告人李某某1000元钱作为报酬并许诺再给其钱,后“李某”和被害人李某霖不知去向。
2、被害人徐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嫂)陈述,2009年5月28日下午三四点时,李某某来到她家,同她闲聊后,为她两岁半的儿子李某霖洗脚。后李某某说去买糖就抱着李某霖走了,一直没有回来。
3、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之兄)陈述,他听妻子徐现云讲李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下午将其两岁半的儿子李某霖抱走,一直没有回去。
4、证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之父)证言,证明2009年5月28日晚上11点多,他大儿子李某军和儿媳徐现云找到他,向他讲了李某某于当天下午将李某霖抱走一直没有回去的情况。
5、证人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之母)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李某福证明的内容一致。
6、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5月28日下午三四点时,他在本村南边东西水泥路上,与相遇的李某某打招呼,见到李某某抱着一个小孩往西走。
7、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5月28日下午三四点时,他在村中一过道口见到被告人李某某抱着李某军两岁多的儿子李某霖往西走。
8、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5月28日下午三四点,他在他家门外见到李某某抱着一个小孩往西走。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他听李某某的哥哥李某军讲过李某某将李某军的儿子抱走的情况。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12日16时许,他和李某某在东莞市X镇厦岗社区至尚网吧上网时,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的情况。
11、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公安分局厦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6月12日下午16时30分许,该所民警发现在网吧上网的李某某有嫌疑,遂将李某某带所调查,经网上比对认定李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
12、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寄押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被寄押于该所,于2009年6月23日由上蔡某公安局人员带回。
1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拐卖儿童过程中,利用其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采取欺骗的方法将被害儿童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受他人指使作案,当时神智不清,没有拐骗其哥儿子的目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