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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67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彩君、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03年4月24日,被告人顾某甲利用担任(略)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尚未分配的10万元土地征用款出借给竺某乙进行营利活动,后于同年7月25日归还。2003年10月21日,被告人顾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又擅自将尚未分配的8万元土地征用款出借给竺某乙进行营利活动,后于2005年6月1日归还。

二、挪用资金罪

2004年7月14日,被告人顾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下陈村顾某庄自然村的集体资金3万元人民币出借给顾某丙进行营利活动,后于2005年6月23日归还。2004年7月22日,被告人顾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顾某庄自然村的1万元集体资金出借给竺某乙使用,后于2005年6月1日归还。2004年9月1日,被告人顾某甲又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顾某庄自然村的2万元集体资金出借给竺某乙使用,后于2005年6月1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竺某乙、顾某丙、马某丁、顾某戊、马某己、竺某庚、张某、顾某辛、顾某壬、盛某证言,方桥信用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收款凭条,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现金收付出纳登记簿、暂收条、暂借条、领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道路路基填筑工程承包合同、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挪用的案款在案发前大部分挪用款已归还,挪用资金罪的每一笔数额均不大,其中的借用人顾某丙还是与被告人同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2)被告人犯罪动机比较单纯,没有为个人牟取利益;(3)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交代犯罪事实,配合侦查机关查明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尚未分配的土地征用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又擅自挪用集体资金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爱军

人民陪审员葛国华

人民陪审员袁利宽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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