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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曹某某,男,回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被告人民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曹某某驾驶冀x号车,在行驶到郑州市南三环附近转盘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依据现场客观事实情况,加之被告事故后逃逸,应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因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7175元、评估费359元、施救费1037元,共计85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系复印件);2、被告曹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

被告曹某某辩称:1、事故前,被告一直正常行驶,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显然事实认定错误,在此事故中,被告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逃逸;3、在该事故中,被告的经济损失为2000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或予以抵消;4、被告曹某某投有交强险。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投保单一份(复印件)。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被告人民财保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并且不了解事故的损害情况、责任情况;2、交通事故侵权与保险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如车辆在被告投有相应的险种,在符合理赔条件的前提下,被告在审核证据后,依责依约定进行理算,扣减不承担责任部分后,予以赔偿;3、除去法定和约定的拒赔条件和项目外,事故车辆年检不合格、驾驶员无驾驶资格,均为免赔条件;4、保险人不是侵权案件主体,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曹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同向由东向西进入转盘,至柴郭村口时两车相撞,后货车未停车继续行驶至西口时被轿车拦下。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原告的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车损为7175元,评估费35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冀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申请追加人民财保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在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车损7175元、评估费359元,有其提供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结论鉴定书及发票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施救费1037元,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7175元、评估费359元,共计7534元。被告人民财保承担2000元,剩余5534元,被告曹某某承担27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2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2767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曹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零一零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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