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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与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某某,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别名吴X、吴某芳),女,58岁

原告郜某诉被告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我骑电动车到卫辉市X村岳父家奔丧,当我顺新濮公路自西向东靠右边路段一米处,正常行驶至边段庄路口东200米处,被逆向行驶的被告骑电动车将我撞翻,造成车损人伤,先后到卫辉市中医院、新医一附院、黄塔骨科医院卫辉分院、滑县骨科医院行装处诊断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现场,认定被告是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17元。

被告吴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2010年4月28日证明一份及2010年3月23日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2010年3月23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新濮路卫辉境内边庄路口200米处因被告逆向行驶发生电动车相撞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不要求事故科处理的事实。

2、新乡医学院一附院诊断证明、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看病住某的天数13天。

3、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

4、2010年5月15日张某某证明一份。

5、马运山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某的花费、误某等。

6、原告身份证(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身份及曾经主张过权利。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证据形式合法,客观事实,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新濮公路自西向东靠右边行驶至卫辉市X乡X路口东200米处时,被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就诊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后于2010年4月1日就诊于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某治疗13天(自2010年4月1日¬-13日),花医疗费4376.97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医嘱:卧床休息、三周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3月23日在滑县X乡黄塔寺骨科医院卫辉分院花费540元,滑县骨科医院花费1305.10元、卫辉市中医院花费170元,卫辉市人民医院花费120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100元,以上花费共计6612.07元。交通费183元,共计6795.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被告双方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即负担80%的责任),原告在驾驶途中发现被告驾驶的电动车逆向行驶时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由于原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也有一定的责任(即负担20%的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及门诊收费6612.07元、误某从受伤之日计算100天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23.73元÷365天×100天=1458.56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每月800元÷30天×13天=346.6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13天=1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3天=130元,交通费183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860.3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应负担1772.06元,被告应负担7088.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88.24元。

二、驳回原告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4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文利

审判员郭新芳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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